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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的种子结的恶果

             ——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张海军

[摘要]尽管立法者主观上是出于尊重生命,补(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损失的目的,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际上违反了法律的对象是行为这一基本常识,与《侵权责任法》整体不协调,实施困难,会引导人们为恶。第八十七条是善的种子结的恶果,是恶法。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物业服务企业追偿。

关键词:第八十七条  可能加害人 实际加害人 连坐  恶法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草案公布后,很多专家学者都对此提出了反对的声音。如梁剑兵的文章《建议全国人大立即修改“高空抛物连坐法”》,王竹的文章《对〈侵权责任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86条的归谬》,张新宝也极力反对此条。但最终还是通过了,只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是第八十七条。因此,不断有人提出质疑。那么,为什么要将这一条写进草案并最终通过呢?实施这一条规定又会产生哪些影响呢?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结果却走向了恶,是善的种子结的恶果。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通过的原因分析

1、出于补(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损失的目的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071月,一名女士抱着女婴经过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一幢楼下时,一块由高空抛落的瓷片打中女士怀中的女婴。事后,受害方以共同危险行为为由,将该幢楼18户人家告上法院,索赔5万多元。法院认为,扔瓷片行为不是18户人共同的,因此不算实施共同侵害,应属于普通侵权,应找到具体侵权者由其赔偿。但由于证据不足、找不到扔瓷片的人,故法院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反映出建筑物中抛掷物案的共性,即原告举证困难。由于无法确定施害人,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只能自认倒霉,这显得不公。因此,法律通过特殊的规定来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补(赔)偿其损失,抚慰其悲痛的心灵,也还有一定的合理性。

2、出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健康优先于财产已经是学界的共识。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建筑物中抛掷物案而言,当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与可能加害人的财产权相比较时,立法者选择了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王利明教授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研讨会上说“这部法律自始至终都贯彻体现了对于人和生命健康的最重要的或者首要的关怀,把它放在首要的法益来进行保护。我们很多的条款,比如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行为人,为什么要确定由可能的加害人负责?就是为了强调对生命健康的保护,就是要使受害人在人身遭到侵害的情况下,不能无人负责。这体现了对人的关怀,在这部法律里体现得非常鲜明。”[1]从另一个角度讲,该条款还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有利于公民的自律和相互监督,以有效减少高空抛物现象,“体现了每一个自然人人身安全的保障。”

3、民法典草案的影响

近年来,由于高空抛物案频繁发生,已经不是个别的事件,但法律缺少相关规定,因此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就成为了侵权法上的新问题,并逐渐成为理论热点。对此,立法者做出了积极地反应。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一审稿”)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2008年底的“二审稿”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布的“全民征求意见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草案第86条)几乎完全保留了“二审稿”第83条的内容,只是将“承担赔偿责任”改为“给予补偿”。可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际上是在延续或者说是确认《民法草案》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恶果

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6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张新宝教授讲:“那条有关‘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尽管局势表明它将极有可能成为‘法律’,但是打死我也无法认识到其中的正义性。”[2]本文认为,虽说这句话有点极端,忽略了第八十七条的善意出发点,但却反映出了第八十七条的实质,即是恶果、恶法。

1、违反了法律的对象是行为这一基本常识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的对象是行为,不是思想、更不是邻里关系。马克思有一段名言:“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3]就侵权责任而言,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负有某项义务应该为而没有为。如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负有某项义务应该为而没有为,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建筑物中抛掷物案中,对受害人或其家属来说,除实际加害人外,其他人都是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不负任何义务的无辜者,他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可是,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使得这些无辜者因邻居的侵权行为而遭受“连坐”,违反了法律的对象是行为这一基本常识,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对无辜者来说,完全是“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侵权责任法》整体不协调

很多类侵权行为都有可能发生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其发生机率并不比在高空抛物类案件中低多少,有的则更高。如交通事故类案件中,经常发生肇事车辆逃逸后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也是如此。为什么单单只就高空抛物类案件做规定而不是针对所有案件呢?这么显示说不通。要么统一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可能的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么删除第八十七条。

  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施困难

首先,受害人及其家属难于查明物业使用人;当今中国城市建筑物,具有高层化、高密度,使用人流动性大,邻里关系淡漠的特点。一幢楼往往几十层,每层又有数套房屋。并且大量的业主把出租出去或借给亲戚朋友免费使用。承租人等建筑物使用人是经常变化的,建筑物使用人相互之间不认识,很难确定谁是建筑物的真正使用人。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查明那些人是物业实际使用人是很困难的,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有的时候还会做无用功。

其次,举证困难,造成实际不公;按照八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或其家属需要证明建筑物使用人对于侵权事实的可能。但实际上他们没有公安机关侦办形式案件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综合分析、还原现场、环境各种因素的条件和能力,往往无法举证证明。同时由于难以证明建筑物使用人对于侵权事实的可能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是将二楼以上的所有使用人都列为被告,在事实上扩大了被告的范围。对于成为被告的建筑物使用人来说,其要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或者没有侵权可能性,同样在证据获取和证明方面存在困难。这使更多的人无辜含冤。

最后,受害人及其家属最终可能得不到任何实际补偿;基于上面两点分析,举一个极端的例子:甲是业主,将房屋出租给乙,乙转租给丙。某日,丙扔下一烟灰缸将路人丁砸死,无人发现烟灰缸是从那里扔出来的,又不在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内,又有大量外来人员出入该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也没有查明是丙扔的烟灰缸。受害人家属将甲在内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告上法庭要求补充。庭审过程中,甲提出早已将房屋出租给乙。于是受害人家属又追加乙为被告。乙又提出已将房屋转租给丙。于是受害人家属又追加丙为被告。丙为了逃避责任,又提出已将房屋转租给戊。戊是丙的远房亲戚,是民工,家乡在据事故发生地很远山区,无可执行财产。戊承认自己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法院最终判决戊与其他可能的加害人一起按比例补偿受害人家属。但是由于戊的家乡在据事故发生地很远山区,且无可执行财产,最终不了了之。受害人家属奔波数年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得来的法院判据相当于一张白纸,受害人家属未实际得到戊的赔偿,丙也成功地逃避了责任。这个例子虽然极端,但却是完全有可能出现在真实案件中。不仅加害人可以逃避责任,其他可能加害人也可以以同样的手段逃避责任,受害人及其家属最终可能得不到任何实际补偿。

4、《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实际上会引导人们为恶

 法律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法律通过对普遍行为的评价而对个体人的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然也会例外,只是第八十七条的指引作用是负面的,第八十七条会引导人们为恶。根据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找不到加害人与找到加害人都会得到同样的补(赔)偿。还有可能实际加害人无力独自承担责任,而由所有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实际上是分摊责任)就不会存在无力承担责任问题,毕竟分摊后每人承担的部分已经较少了。因此,受害人会认为没有必要花人力物力去追查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不在去积极追查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使真正的加害人逍遥法外。最终是放纵了“坏人”、冤枉了“好人”。 进一步讲,由于真正的加害人经常逍遥法外,无辜者替他们承担责任,使得很多人产生侥幸心理。他们认为扔东西砸了人也没事,反正有人顶缸,使得他们更加肆无忌惮地在家向楼下扔东西,最终形成恶性循环。

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物业服务企业追偿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无论第八十七条存在多少问题,法院都会据此作出判决,可能加害人一定会被判承担补偿责任。对可能加害人(包括其代理律师)来说,最现实、最重要的不是立法本身,而是怎样减少财产损失,这就会促使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寻找追偿对象。本文认为,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物业服务企业追偿。

有人认为高空抛物致害查找不到肇事人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担责[4],其理由是物业公司负有制止高空抛物、报告并证明高空抛物的抛出处的法律义务。本文认为这是不正确的。物业公司是与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提供有偿服务,对全体业主负责。物业公司的责任是对业主而言的,对受害人(业主除外)而言,物业公司不负任何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物业公司对业主负有制止高空抛物、报告并证明高空抛物的抛出处的法律义务。业主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以物业公司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赔偿其损失。当然如果受害人是业主,可直接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和可能加害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尽管立法者主观上是基于尊重生命,补(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损失等因素而规定第八十七条,但客观上却做了一件错事,应该废除。在废除之前,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物业服务企业追偿,以减少自己的损失。当然,尽管存在第八十七条这样的瑕疵,但瑕不掩瑜。从总体上讲《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和《物权法》之后又一部支架性民事法律,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初见雏形[5]

 

注释:

[1] 王利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实录(一)。

[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后记,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书报检查法令》。

[4] 梁剑兵:《高空抛物致害查找不到肇事人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担责》。

[5] 杨立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实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