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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赔偿法律浅析

黄晓燕

【摘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者可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一直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热点问题,本文分析了各地不同的赔偿模式,立足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竞合问题的司法实务现状,认为适用兼得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及立法精神。期望本文能引起法律人士共鸣,以进一步加强与改善对职工权益的维护。

【关键词】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  竞合

【绪言】

笔者一亲属于今年5月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去世,后被认定为工伤。在协助处理后续赔偿事宜中,就该次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竞合之后的给付确定,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意见是以工亡赔偿总额扣减交通事故所得赔偿额的不足部分予以给付,劳动者家属持极大异议。关于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赔付问题由来已久,一直都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热点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此,笔者站在工亡劳动者亲属及代理律师的立场,作以下浅见,期望引起法律人共鸣,以进一步加强与改善对职工权益的维护。

一、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竞合问题的司法实务现状

201012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确定了劳动者遭遇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解释只规定了劳动者有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并未规定劳动者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针对此,各个地方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赔付作了相关规定。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及处理方法:

1、选择模式。即遭遇工伤的劳动者只能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中选其一,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了另一种选择,若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弥补身身遭受的损失,也不能再通过另一种方式加以补充。

2、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可向侵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可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

3、损害赔偿前置后补足模式。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必须先就损害赔偿向侵权方主张损害赔偿,就与工伤保险赔付总额差额部分,工伤保险部门给予补足赔偿。

4、兼得模式。允许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在此种模式下,劳动者将获得双份救济。

2003427日,《工伤保险条例》公布后,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发(200342号发出《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42号文件”)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明确了四川省内适用“民事赔偿前置、扣减后补足”。20101220日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订,四川省人民政府又于2011815日以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该通知未对42号文件前述规定内容作出不一致规定,故现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然对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适用“损害赔偿前置后补足模式”核定工伤赔偿金额,要求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先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索赔,对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部分再给予补足赔偿。

二、笔者认为,适用兼得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及立法精神。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法规未否定兼得原则。《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奠定了劳动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获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及人身损害赔偿及其费用标准的基础。工伤保险给付与交通事故赔偿虽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竞合,但二者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前者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受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法律调整,后者受民事赔偿方面法律调整,二者性质不同,支付赔偿的主体也不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二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适用双重赔偿,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以最大保护。地方规章的补差规定在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在实体上违背了上位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全额给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2、针对生命健康权,不应适用侵权损害填平法则。对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因工遭遇交通事故,二者兼得是对工伤职工的利益最大保护。工伤待遇是对工伤职工最基本的保障,当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应当得到双重赔偿。

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答复,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适用兼得原则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等明确了“兼得原则”。20146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前述最高院答复、司法解释明确否定了四川省42号文件要求民事赔偿前置的规定,一旦因交通事故被认定的工伤的,无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否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规定的公布,并未对我省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影响,四川省社保部门仍坚持执行川府发(200342号文件,要求民事赔偿前置、扣减后补足,一方面在权利主体民事赔偿得到妥善解决前拒绝核定工伤待遇,另一方面在权利主体民事赔偿得以解决后其在核定工伤待遇时对民事获赔部分予以扣减仅承担补足补偿。遭遇此情况时,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答复、规定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有人提出,该司法解释仅保障了已参保工伤保险职工在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工伤待遇时的行政诉讼诉权,毕竟是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针对未参保职工,当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在获得赔偿后,是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全额工伤待遇,仍是空白。笔者认为,该答复、司法解释已明确否定了42号文件的民事赔偿前置原则,工伤待遇权利主体可参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在侵权民事赔偿范围外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结语】

笔者认为,尽管从行政核定方面,四川省工伤保险部门坚持按42号文件适用“损害赔偿前置后补足模式”核定发生交通事故职工的工伤待遇,但因该文件本就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违背,故当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权利主体可分别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并通过行政诉讼救济方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通过民事诉讼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二者应适用“兼得原则”。四川省人民政府42号文件系2003年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作出答复、2014年公布相关司法解释,42号文件已明显与现行立法司法精神相违背,省政府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重新修订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相关规定,确定工伤职工在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适用“兼得原则”分别获得侵权责任赔偿、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参考资料:《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