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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人之间劳务(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雇员)

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赵何涛

摘要: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同一的或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学界与司法实践没有统一认识,笔者倾向雇佣关系包含劳务关系。相同的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处理结果迥异,雇员侵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却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免责。

关键字 雇佣关系包含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

 

2003年最高法院发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后很长一段时间指导着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审判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底发布的《侵权责任法》又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侵权,由劳务接受者(个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雇员侵权如果同时涉及犯罪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有法院认为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处理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雇佣关系的法律依据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劳务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劳务”,但是规定的是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认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的观点是:

一、关系主体是否确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双方主体比较多元化;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

二、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双方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四、关系存续期间长短。由于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劳动方完成与用工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因此,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比较短;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要长与劳务关系。

五、受国家法律干预程度。劳务关系只涉及经济关系,劳务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时,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进行。法律并没有苛求用工方必须履行为劳动方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除了受《合同法》调整,同时,雇主还必须保证雇员的劳动安全,否则,在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似有理,细则分析,其实只是学术观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务关系就不是雇佣关系,更没有明确区分两者的区别。别说司法解释与法律在用语提法上不同,就是法律对同一事物,在不同的法律中也采用了不同的用语。比如,犯罪造成的损失,“经济损失”“物质损失”其实就是一回事儿。

上述观点对劳务关系特征的阐述,更像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现在律师业务的工作需要,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才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雇佣关系包含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共同特征;不同的是,劳动关系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形成的特殊雇佣关系,雇主发展成为用人单位而非传统的自然人,大生产要求强化雇员的组织性使得雇员受到雇主的纪律约束在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同时,大生产下的雇佣关系受国家干预而被《劳动法》调整成为经济法领域。劳动关系以外的雇佣关系即是劳务关系仍然受民事法律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先规定雇佣关系,经过司法实践检验,最终催生了《侵权责任法》劳务关系的规定,尽管只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尽管一个使用了“雇佣”的提法另一个使用了“劳务”的提法,但他们之间是一脉相承的。

2013年初,笔者代理一件交通肇事案件,为肇事致人死亡的驾驶员(雇员)担任辩护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当时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笔者的当事人系提供劳务方,他只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笔者的当事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坚持认为《侵权责任法》既然已经修改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提供劳务者侵权(雇员侵权)的责任承担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笔者的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最终,法院没有采纳笔者的意见,而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判决笔者的当事人(雇员)与车老板(雇主)对受害者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有其现实原因:如果雇员(提供劳务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接受劳务方)因为他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就赖着不拿钱出来,法院怎么给被害人家属交代?为解决实际问题,就只得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判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一来,雇员为求得从宽量刑才会积极拿钱出来赔偿受害者家属,才能案结事了。

2013年秋,笔者再次代理一件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仍然是提供劳务者(雇员)致人损害(雇员全责),与上一案件不同的是此案未造成死亡只造成被害人残疾因此不涉及犯罪,笔者代理车主而不是雇员。此案中,笔者主张因为雇员全责,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判决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判决结果出乎意料:该判决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笔者的当事人车主承担责任,提供劳务方不承担责任,即使车主与提供劳务者有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受害人,代理人主张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失的辩解不能成立。

两件案件都是车主雇佣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员侵权致人损害。只是因损害后果严重程度不同一个涉及犯罪而另一个不涉及犯罪,一个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另一个适用《侵权责任法》,从侧面说明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实为同一法律关系(包含关系)。虽然两个基层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这可能无法从法理上解释,只能说是法律的现实问题。就像交通肇事罪案件要判赔死亡赔偿金而故意伤害、杀人案件就不判赔一样。

解决现实问题只能是一时权宜之计,不能长期置之法律与不顾。既然《侵权责任法》已经有明文规定,不论提供劳务者侵权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接受劳务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提供劳务方依法没有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其主动积积极自愿的赔偿受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能解决现实问题。

结论:

《侵权责任法》虽然只规定了个人之见的劳务关系,没有规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比如单位雇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提供短时劳务等),但最高法在《侵权责任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认为该法此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取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雇员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侵犯人身权相关规定的具体化,法律基础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法(也是一般法),是民事权利的宣告;《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对雇员侵权责任承担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能再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孟德斯鸠(法)《论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