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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者激辩 骗购保障房定诈骗,行还是不行?
发表于 2010-04-22 | 304次阅读 | 作者 管理员 | 来源 本站

   记者(下称“记”):骗购经济适用房屡禁不止,惩罚力度不够是重要原因。很多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被曝光后,仅一退了之。最近有一种呼声,认为骗购行为应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您如何评价这种呼声?

  周光权(下称“周”):我同意这种观点,骗购行为构成诈骗罪。

  骗购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客观上,购房者作假的行为,要么属于虚构事实,要么是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虚构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过去或者现在的事实,也可以是将来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已经陷入错误,有义务告知对方某种真实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

  而在主观上,骗购人骗取他人财物的意思非常明显。

  记:也有人提出,“骗购人骗取的只是一种‘购房资格’而非财物,同时,行为人也完全支付了经济适用房的价钱,没有给开发商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开发商也不是诈骗犯罪中的‘受害人’,因此,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犯罪。”如果按照您所说,骗购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该如何认识这一犯罪的被害人?

  周:这类犯罪的被害人,是房屋的开发商。正是因为骗购者的欺诈行为,开发商才将房屋以低于商品房的价格进行销售,就是被骗。房屋原本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人,现在被不符合条件的人买走,对开发者而言,就产生了损害,就是被害。

  问题的关键在于:把自己的财物交给自己不愿意交付的人,即便得到对价,也是被骗。

  记:“得到对价,也是被骗”,但构成诈骗罪,有犯罪数额方面的要求。如果开发商得到“对价”,犯罪数额该如何认定?

  周:相比于同地段商品房,骗购者支付的“对价”要低得多。而开发商之所以肯接受这样的“交易”,是基于骗购者的欺骗行为让其产生认识错误。所以,开发商得到的“对价”,只是房子价值的一部分。其中差额,即是犯罪数额。

  所以,认定犯罪数额,应该考虑对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商品房价格进行评估,将商品房的价格减去同等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其中的差价部分,就是诈骗的犯罪数额。这样做的理由在于:经济适用房比同样地段、同样面积的商品房便宜,其中的差价部分是诈骗者的得利,将其认定为犯罪数额,是妥当的。

  记:如果骗购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为什么至今没有一例这样的案例?

  周:我分析,这主要是基于“法不责众”的心理。骗购行为很普遍,司法机关也不管不问。所以,目前没有人被刑事追究,问题出在司法上,出在对诈骗罪的理解偏差上。

  记:也有人呼吁借鉴香港法律,增设骗取社会福利罪。

  周:我认为没有必要增设新罪。合理解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执法,骗购行为完全可以得到惩处。

 

  反方:“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责任”

赵雯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阴建峰

 记者(下称“记”):我注意到,几年前,您发表过“骗购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的观点。这几年,骗购行为越来越猖獗,请问您的看法有无修正?

  阴建峰(下称“阴”):没有修正。我坚持认为,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因为此类行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吻合,也是因为这类特定社会背景下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难说达到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

  通常认为,诈骗罪客观行为的逻辑结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交付(或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而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并不符合该逻辑构造:

  首先,行为人骗取的只是一种“购房资格”而非财物,而且,行为人与开发商均出于真实意思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其次,在所谓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受骗者”到底是谁?是开发商,还是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的街道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