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 王志信
【摘要】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担保方式,具有其现实的意义和作用。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前提下,交易双方需要通过一定的抵押物为交易行为提供担保。为了免除频繁的订立抵押合同、评估、登记等手续,提高交易效率,同时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有效利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应运而生,亦被多数国家立法采纳。我国自《担保法》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来,当时的社会、经济、法律环境以及立法技术有限,导致该制度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诸多的 问题和分歧。在《物权法》、《民法典》中,相继就部分实际问题,对最高额抵押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本文通过分析该项制度的变化和发展,以期加深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理解,为该项制度的实际运用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 最高债权额限度 债权确定
【绪言】关于最高额抵押制度,始见于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此后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最高额抵押制度,目前已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采用。最高额抵押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出的一种特殊抵押形式,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对于交易安全快捷的要求,而不断发展完善。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确立了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因法律的不完善和理解适用的不同,也出现了学术和审判实践中的分歧。随着《担保法解释》、《物权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形成了我国目前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
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概念和特点 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贸易活动随之繁荣,生产经营者之间逐渐建立了长期性、连续性的交易往来。而随着现代经济和现代金融的发展,经营者为融资需要向金融机构借贷,金融机构为保障其债权安全,每次借贷交易都可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设定一个普通抵押权,金融机构每次也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作尽职调查或办理抵押财产的评估、登记等手续,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交易成本。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实践中产生了最高额抵押,即设立一个抵押权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以满足连续交易过程中安全、效率的要求。 最高额抵押权又称为限定额抵押权。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前述规定对我国最高额抵押在法律上进行了定义。从文意上来理解,个人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最高额抵押权有最高债权额限度。区别于普通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并非特定的既存债权,而是在一定期间内动态变化的债权,随着债权的产生或消灭,担保债权额也随之消长。但是,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只有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才能享有优先权,超出限额的部分则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成为普通债权。 (二)担保债权在未来一定期限间内发生,具有不特定性。通常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是为了在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的债务而提供担保,但是也可以将已经发生的债务纳入最高额担保范围。即,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时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担保债权,并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可以看出,最高额抵押所规定的这个期间通常是指未来的一段期间,但是也可以是过去的一段期间或者从过去到未来的一段期间。在此期间单独的债权虽然存在,但是在未经债权确定前,可能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所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整体只有经过债权确定后,才能确定下来。 (三)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抵押权的传统理论和一般原理,其作为因主债权担保而设立的权利,具有从属性,随主债权产生而产生,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但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其制度设定和目的,其担保的债权为未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债权确定前,其担保范围内的债权随时可能产生或消灭,但是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发展变化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的确立始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担保法》第59条至第62条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规定,其所指最高额抵押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作担保”。《担保法》之后,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在这一过程中,对高额抵押担保制度也在不断的变化和完善。从变化内容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变化 《担保法》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最高债权额限度的认识和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而言,在理论上有“本金最高限额说”和“债权最高限额说”二元学说。 因《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实务中,因为当事人能较为准确把握和预期的是债权本金,且鉴于彼时的物权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多维因素,导致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当事人会以债权本金作为担保最高限额来进行表述,同时约定在本金基础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即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仅限定债权本金,本金超出部分不在担保范围内。此时,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得以实现的优先债权额将会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第15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2、债权转让的变化 《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即在担保法背景下,严格限制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这一规定限制了市场行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到了《物权法》施行后,其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在债权确定之前,对于债权转让已经不再严格限制,而对债权所对应的抵押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因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中的抵押物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部分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主合同依旧存在,而抵押权的从属性决定其应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继续为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而在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就确定为一个特定债权额的担保物权的债权,此时已经不会再产生新的债权,故而部分债权转让不再影响最高额抵押的的具体内容,可以按照普通抵押权进行处理,即部分债权对应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 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物权法》赋予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权利,体现约定优先。此规定对最高额抵押在实际运用中赋予了更为灵活的空间。因此《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规定。 3、债权确定规则的变化。 《担保法》未作特别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即将查封、破产作为债权确定的情形。 《物权法》对债权确定进行了完善,其第2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基本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其第423条的规定仅就前述第(四)种情形进行了调整,变更为“(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抵押期内会不断的变化、消长,因而在实现抵押权时,需要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这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认识 1、最高额抵押制度适用 《担保法》规定了两种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情形:即借款合同和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限内连续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在此后的《物权法》和《民法典》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概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的形式和种类也越来越多,前述规定已经与现实不符,满足不了现实需求,被取消也属当然。 2、关于最高额担保范围 准确把握最高额担保的范围,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决定了权利人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最高限额的范围界定的理解不同,产生了“本金最高限额说”与“债权最高限额说”两种不同的学说观点。 本金最高限额说: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当事人双方约定担保效力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此时,最高限额与实际担保范围并不相同,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价值可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债权最高限额说: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金额,此时,最高限额与担保范围是同一的。 简而言之,“本金最高限额说”可能导致最终担保债权的数额超过最高限额的情形,而“债权最高限额说”则不存在此类情形。 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中,均没有对最高债权额限度进行阐明。 一方面,担保法解释从债权余额和最高限额两个维度来界定优先债权,但是实践中对债权余额和最高限额因利益出发点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从债权人角度出发,以本金作为最高限额,同时约定附属债权也属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则相应的抵押责任在最高额的基础上得以放大,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诉求。 另一方面,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对第三人会产生影响,基于信赖,第三人对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会做出相应的判断,并可能就此设定顺位抵押,如持本金最高限额说,则会导致第三人所期待的抵押物剩余价值缩水,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前述不同的理解和由此所产生的两个学说,导致了一定时期内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混乱,各级法院对此问题做出了不尽相同的司法裁判,司法裁判口径不统一,也严重了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最高债权额包含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此情况下,如当事人未就最高额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则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这一规定采纳了“债权最高限额说”的观点,也算是解决了学术理论之争议。 3、关于债权确定 基于最高额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其前提就需要将不特定的债权特定化、具体化。而关于债权确定的事由,通过比较《物权法》206条和《民法典》42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主要差异在于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这一情形上。对此,物权法的规定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民法典的规定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25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起不再增加。 但基于实际情况,目前各地法院并不能确保及时有效的将查封、扣押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对于“知道”这一情形的认定标准相对是具体明确的,也容易通过证据予以直接证明。但是对于应当知道的认定情形和证明标准并不明确,需要通过间接的证据、情形来综合判定,带有个人认知在内,不容易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容易产生分歧。 除了前述几方面外,个人认为在《民法典》施行后,作为金融机构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时还需要注意: 1、设定最高限额与实际发放贷款额之间的风险控制线。《民法典》施行后,最高债权额已经明确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因此在最高担保限额的明确的情况下,为免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额限度,可以设定相应的风控控制线,一方面避免最终债权额超最高债权额,另一方面也应当合理保障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最大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2、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新的债权时,应当提前做好抵押物状况的确认工作。对金融机构而言,其负有审慎经营的义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发放贷款前对抵押物的权利状况进行确认也并不过分加重其负担,因此在担保期限内和最高限额范围内,新增贷款或借新还旧时,如抵押物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而银行未进行确认,则可能导致新发放的贷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结语】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变化也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在民法典背景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已经渐渐完善起来,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部分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前文所述的债权确定问题,同时还存在诸如对最高限额调整的规则仍待确立或完善等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