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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辩护与程序性辩护

王涛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核心保障制度。传统的刑事辩护是以实体性辩护为核心的,随着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理念的不断深入,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新的辩护形态逐步进入诉讼实务界,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然而纵观我国,实体辩护总是凌驾于程序辩护之上。究其原因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对程序辩护没有一个客观全面的认识,对之重视程度不够。程序辩护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应当与实体辩护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比翼双飞。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的异同,以求对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形成较为准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探讨我国程序辩护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 实体性辩护 程序辩护 比较 完善

引   言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反驳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诉讼活动。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其的研究有极其深远的意义。按照刑事辩护的内容,可将刑事辩护分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

  一、实体辩护与程序性辩护的含义

  实体性辩护是指辩护方以刑事实体法为根据,寻找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之依据的辩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案件在适用刑事实体法方面所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目的是从实体法上反驳指控方的主张,因此可称为实体性辩护。    

  和实体性辩护相对应,程序性辩护是对程序性权利更直接的防御和救济手段。它所直接针对的是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程序性辩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可泛指所有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据的辩护活动,包括辩护人在回避、管辖、延期审理、证据展示等方面提出的一切与程序相关的申请,目的在于实施某一诉讼程序。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所涉及的不是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主要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或是否实施过诉讼侵权行为的问题,其直接目的在于说服法院作出侦查、公诉和裁判行为违法之宣告,并对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施加相应的程序性制裁,进而获得有利于辩护方的裁决结果。程序性辩护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本文对于程序性辩护制度的研究,也主要是基于狭义上的概念。

  二、实体辩护与程序性辩护的区别

  1.辩护对象不同。实体性辩护的对象是被指控方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程序性辩护的对象是诉讼过程中发生在控辩双方或控辩一方或双方与法院之间的一切程序性争议。

  2.辩护根据不同。实体性辩护的根据是有关被指控方是否犯罪及犯罪情节如何的实体事实和以刑法为主的实体性法律规范;程序性辩护的根据是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和以刑事诉讼法为主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3.辩护目的不同。实体性辩护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对被指控方定罪量刑及如何定罪量刑;程序性辩护的目的是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解决程序性争议,并进而影响裁判结论。

  4.辩护阶段不同。实体性辩护只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通过辩护来说服裁判者作出有利于被指控方的裁决结果;程序性辩护可存在于任何诉讼阶段,包括审前、审判中、甚至执行阶段。

  5.辩护策略不同。实体辩护采取的策略是“防”。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辩方只要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否定控方的某一关键证据或是打断控方的证据链,就可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程序辩护采取的策略是“攻”。如果辩方提出公检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是严重侵犯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就要拿出证据予以证明。

  6.辩护结果不同。实体性辩护的结果是在实体上对被指控方定罪量刑或者无罪释放;程序性辩护如果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就会产生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行为无效或者待补正等不利的程序性后果。

  三、实体辩护与程序性辩护的联系

  1.根本目的。程序性辩护和实体性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两种形态,两者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被指控方有利的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对被指控方有利的实体性裁决结果。

  2.相互促进。程序性辩护和实体性辩护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增强当事人的权利防御和救济能力,保持控辩双方以及当事人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平等对抗。

  四、实体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在我国的现状

  多年来我国一直倡导程序的工具主义价值,根深蒂固的理念体系一直影响着人们,所以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一直占据着主流地位。立法上,我国有关实体辩护的立法规定相当完备,但是有关程序辩护的立法规定则显得不足。刑事实体法如刑法本身就是对实体辩护的规定,而且程序法如刑事诉讼法大多数都是有关实体辩护的,这就使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的天平明显失去了平衡。另外,有关程序辩护的立法不仅少,而且很不科学,这样,就出现程序辩护要么没有规定,要么就是规定很模糊,要么就是没有相应的救济保障措施。

  实践中,刑法是公法,秉承“法无明文规定即不是权利”的做法。完备的实体辩护的规定,能给被追诉者和辩护人一个明确的指引,使他们在维护被追诉者权益时易于操作; 而程序辩护缺乏立法依据,为被追诉者和辩护人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制造了障碍。另外,我国刑事辩护理念上的传统也阻碍了程序辩护的进行,再加上实践中实体辩护成功的案例比较多,程序辩护的成功案例比较少见,就使人们极易抛弃程序辩护而走向实体辩护。最后,实体辩护一直是被追诉者和辩护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工作,程序辩护因存在种种困难而难以展开甚至让人望而却步。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

  程序性辩护在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尊严和权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制约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和程序性制裁机制的不健全,在今后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我们应该从如下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1.转变诉讼观念,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工具主义的立场,重实体轻程序,为了追求案件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可以不择手段,无视程序的存在。同时,律师也很少从程序性违法的角度进行辩护,即便以此为由进行辩护,也很难得到支持,导致社会公众对程序性裁判机制缺乏必要的支持和信任。然而,程序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权利得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才能相信诉讼的公正,并能通过诉讼充分维护其权益。因此,在中国司法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对程序制度建设予以充分的重视,才能逐步向程序法治国家迈进。唯有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和追求目标,充分重视和尊重程序的尊严和价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才能为程序性辩护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司法土壤和制度环境。

  2.完善我国的程序性制裁制度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不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仅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对于非法搜查、检查、勘验、扣押、鉴定等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扣押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排除却只字未提。而且对于侦查阶段的其他非法侦查行为,如违反立案管辖制度和回避制度等,都没有作出规定。笔者以为,侦查阶段所有的非法侦查行为,只要在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都应当列入排除规则所适用的对象之列。另外,对于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预审行为本身,排除规则也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标准,导致标准模糊不清,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准确适用。这也是在今后的立法中应予改进的方面。

  (2)建立我国的“撤销起诉制度”

  程序性辩护常涉及到检控方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非法采取强制措施,在长时间内未决羁押,剥夺其取保候审的机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既未将其纳入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范围,也没有建立针对性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将很难得到救济。因此,应该建立类似英美的“撤销起诉制度”,将诸如此类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范围。

 (3)完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

  现行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所针对的违法审判行为,范围过于模糊,界限不够清晰,使得法院在对此作出解释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仅将其界定为诸如“违反回避制度”、“违反审判组织制度”、“违反公开审判原则”、“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几个较为抽象的方面,而没有对程序性违法作出具体的、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使得二审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辩护方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得不到公允的对待。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完整而明确的界定。同时,法律也应当对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次数和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节省诉讼成本。

  (4)建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不同程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应该针对可补救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不可补救的程序性违反行为,规定终止诉讼或作出无效宣判。唯有如此,法院才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判,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才能获得实效。

结  语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与实体性辩护相对应的辩护手段,以程序公正和程序性制裁为理论基础。其确立和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事情,这不仅需要立法者有突破现状的勇气,而且还有赖于我国法治观念的深入发展和法律文化的不断沉淀。在此过程中,权力与权利将会得到不同程度地调整,这也预示着相关改革阻力很大,任重而道远。不过我们相信,在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辩护制度会朝着更加民主、健全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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