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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王涛

  摘要:近年来,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和当前各国刑事司法的滞后,传统意义上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越来越受到挑战。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以对被害人、犯罪人全面保护为其根本目的,通过各方对程序的有效参与,营造一个相互交流的空间,可以消除隔阂,抚慰被害人的心理。犯罪人也可在承认错误和进行社区服务的过程中提升重新与社会结合的能力。总之,刑事和解可以弥补被破坏的社区关系,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恢复社会的和谐状态。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的基本涵义与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进行论述,进而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可行性方案,使其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被害人保护


  刑事和解是一种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度,这样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涵义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它发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国家,是西方的司法改革者在对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探讨中提出的理论及实践。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犯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和解的内容包括:加害人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愿性和被害人的宽恕谅解,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界定与履行。和解的最终结果会达成和解协议,以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加害人通过认罪悔罪向被害人提供心里补偿,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害人以谅解的方式得到加害人不再侵犯的承诺,并获得加害人的赔偿。

  刑事和解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包括被害恢复和加害恢复两方面,一方面加强了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另一方面注重犯罪人的社会复归。此外,刑事和解也体现了前沿的刑事理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行刑社会化等。因为这些共性理念,使其在西方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产生了极大的反响。目前,西方各国已逐步将刑事和解制度化并日益盛行。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犯罪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并认识到了协商和解程序的重要意义。英国的司法部门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对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考察。德国正式将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目前,刑事和解的观念已成为国际思潮,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如日本法务省正拟制定被害恢复制度。

  二、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与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原有的观念格局中缺乏存在与发展空间。近年来,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和中国同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障逐渐成为各界共同关注的话题。此外,在价值多元化的当代,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从一元走向多元,秩序、公平、自由和效率均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多元价值。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也越来越受到挑战。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无疑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与时俱进。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的最高价值在于对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法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加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的切入点是犯罪活动不仅是对国家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侵犯,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侵犯。刑事和解用一种人文精神的情感来看待犯罪人、被害人、罪犯的亲属以及被害人的亲属等方面,并动员各方面力量来教育和矫正犯罪人,保护和帮助被害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可以说,相对于传统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更注重对人的尊重以及对所有当事人的人文关怀。

  (二)刑事和解制度是司法改革潮流的要求

  刑事和解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犯罪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并认识到了协商和调解的重要意义;德国少年法院规定,将刑事和解作为对犯罪人教育处分的一种方式;日本法务省目前拟制定犯罪被害恢复制度。近年来,随着被害人保护思想的国际发展与交流,我国刑事立法中开始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倾向。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参与诉讼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在法制化背景下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犯罪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它们之间的平衡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倾向。在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这一思想潮流。

  (三)刑事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益的要求

  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看: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关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的在犯罪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使得犯罪人复归社会进程加快,降低再犯率,从而大大提高司法效益。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会改变我国传统司法中缺乏对被害人保护的不利局面,同时也为行刑社会化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三、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认识到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后,就面临着该制度的适用如何与我国现有法制相融合的问题。必须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予以合理的设计,即在刑事和解的司法程序上进行立法。

  (一)适用条件方面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两个方面。从主观条件来看,刑事和解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悔罪、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第二,当事人双方自愿。从客观条件来看,刑事和解应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的限度要求,即可以基本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犯罪行为人。

  (二)适用范围方面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可能牺牲法治的权威,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制度功能。因此,弄清哪些主体、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和解施行的基本前提。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的范围只能分阶段的扩展,用排除的方法将绝对不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是否适用。

  1. 从案件性质看,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

  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不宜通过非监禁刑来矫正改造,故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轻微刑事案件则刚好相反,可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一般损害后果不大,多为民间邻里纠纷或日常生活中的口角引起,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加害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从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法已在公诉案件范围承认刑事和解制度,仅是进行和解的范围和评价角度如何进步一拓展和细化的问题还需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

  2. 从犯罪对象上看,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有明确、特定被害人的刑事案件。

  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民个人具体权益。刑事和解是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面对面地就犯罪的影响、道歉悔罪、伤害弥补及谅解等交换意见,司法机关根据和解的具体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决定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受害人一定要是自然人。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主要是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诸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合同诈骗犯罪等个别经济犯罪。而对于那些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案件则绝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达成和解的一种制度,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只能适用于有具体的特定的受害人的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同时由于公权的不可让渡性,因此这类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 从主观恶性程度来说,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小的加害人的案件。

  如果说以侵害的法益衡量主要是对案件客观后果的要求,那么主观恶性就是对被告人主观态度的要求。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大,故意犯罪应该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判断是否适用和解,过失犯罪应当准许适用和解;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大;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大。累犯与偶犯相比,主观恶性较大。这需要从犯罪学中的犯罪分类来获得依据。与法益权衡所关注的已发生的后果略有不同,主观恶性程度的衡量标准还关注加害人的悔过程度。对于那些恃强凌弱然后以钱摆平、屡次作案毫无悔意的加害人,或许正式的审判和严厉的刑罚才能震慑其气焰,还社会以公道。例如对既是故意,又是累犯,还使用暴力的犯罪人,虽然有同被害人和解的意愿,但并无真诚悔过之心,这类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决定了加害人在现代社会必须受到惩罚,而不能因为交付罚款就能逍遥法外、继续行凶。所以,累犯、预谋犯等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不应适用刑事和解。

  4.从刑事纠纷的主体上看,主要适用于熟人犯罪、未成年人、过失犯罪者、初犯、偶犯、胁从犯等和解空间和可改造程度较大的犯罪人。

  (三)程序设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来说,还需要多方面的协调。需要通过对刑事和解的司法程序进行立法来解决。其基本程序设计如下:

  1.刑事和解的提出

  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近亲属可以进行和解。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向司法机关提出和解申请,请求司法机关促成和解,也可由当事人申请双方自行接触,达成和解。此处的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申请,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向法院提出申请。

  2.刑事和解的受理

  刑事和解的受理应在案情清楚的前提下由检察院或法院受理。受理后,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审查申请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可能性:(1)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悔罪程度。(2)被害人愿意参加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3)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经过审查,若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则可以通过申请。

  3.刑事和解的达成

  刑事和解开始后由一名中立的调解人员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如果被害人因此表示宽恕、谅解,则可以在调解人的主持下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

  4.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监督

  经检察官或法官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后,该和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已实施完毕或有实现可能的,在侦查阶段,可以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暂缓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于双方当事人和解,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或减轻、从轻处罚;在执行阶段,服刑人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并实现双方和解的,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调解机关应对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中达成的赔偿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切实的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四)刑事和解的制度保障

  为了避免刑事和解出现异化,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需要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保障机制。

  1.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化设置

  我国当前与刑事和解制度相关的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有:自诉制度、不起诉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自诉案件的种类设置有待改观,应废除公诉转自诉案件,明确划定自诉案件范围,因为公诉转自诉案件违反了自诉案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特点,同时也因为被害人无力承担举证责任而形同虚设。对于不起诉制度应通过扩大酌定不起诉范围、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来与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合理衔接。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对于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无论从必要性上还是从损害程度上都是必要的。

  2.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与国家赔偿相结合。目前被害人获得补偿主要有犯罪人赔偿、国家补偿、社会补偿三种途径。如果被害人的补偿来源只依靠犯罪人赔偿,为追求经济补偿势必会造成许多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就达不到刑事和解教育加害人、抚慰被害人、恢复和谐秩序的真正目的。根据国家责任理论,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生活环境,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因此,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对于因犯罪行为的伤害而陷入困境而又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国家应根据一定标进行一次性金钱补偿。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犯罪人享有追偿权。

  3.宏观制度建设

  任何制度、理念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真理,由于刑事和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它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和生存环境,离开了生存环境也就无从发生、成长。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宏观环境建设也是很重要的环节。特别是国家控制理念的转变和民众报应观念的逐步淡化以及理性的刑事政策尤为重要。

  4.程序分流机制

  对刑事自诉案件和轻罪公诉案件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自诉案件和轻罪公诉案件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建立刑事谅解制度,实现程序分流。

  5.风险评估机制

  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要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案件的社会风险进行评估,以期取得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心理矫治机制

  在有条件的地方,在刑事和解时可以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和矫治,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心理恢复健康。

  7.社区矫正机制

  对判处缓刑等不实行实际拘押的被告人,应按照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使被告人通过矫正,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其产生和发展,给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范围内,更有利于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利益的创伤,化解双方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中我们可以发现刑事司法发展的两大走向: 在刑事诉讼阶段,刑事案件的分流机制多元化、审前化;在刑罚的适用和执行方面,对犯罪的处遇轻缓化、社会化。

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法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