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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引诱

李晓艳 

  摘要:由于毒品犯罪日益严重,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特情引诱侦查手段被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侦破毒品案件,防范社会潜在危害,保护人民的健康及财产权,维护社会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特情引诱侦查手段的隐蔽性以及侦查机关权力的扩张性,特情引诱侦查行为不当容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而有必要进行规制。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特情引诱侦查分为三种,即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以及间接引诱。笔者主张: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发展趋势,吸收西方国家的通常做法,加强特情引诱侦查立法、执法工作,进行更加合理地分类,并进行更加严格、完善的规制,以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关键词:特情引诱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定罪量刑


     近年来,由于毒品犯罪日益严重,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使用特情人员进行案件的侦破,取得了相当明显的打击效果,对防范社会潜在危害,保护人民的健康及财产权,维护社会安全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利用特情引诱、抓获并进行审判的被告人在定罪量刑上具有重大的影响,如果用之不当,则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伤害。目前我国对运用特情侦查案件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案件的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试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引诱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特情引诱的概念

  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犯罪群体关系密切、犯罪手段隐秘等特点,犯罪分子通常单线联系,并且交易双方往往不使用真名实姓,加之此类案件具体被害人通常不明,造成控诉主体缺位,使犯罪的实施变得更加隐蔽,这些都给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带来极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为了取得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特意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诱使其贩卖毒品,在交易时将其人赃俱获,从而取得控告犯罪的证据,进而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备受争议的“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陷阱取证”、“犯罪引诱”等),在我国一般称之为“特情引诱”。

  二、对特情引诱的种类及定罪量刑的分析

  (一)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是原本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构成犯意引诱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无奈折衷方法,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笔者对“犯意引诱”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1)、如果查明犯罪行为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因侦查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特情人员对其引诱后,行为人出于贪利动机,临时从别处的毒贩手中购进毒品,当双方交易时被抓获,这种情况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论其贩卖行为是否已完成,均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首先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似乎具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但是,实际上这一切都是侦查人员一手精心布置的,是一种侦查的措施,实际上不可能完成贩毒的整个过程,也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次,行为人的贩毒故意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被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诱发的,如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则严重违背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的,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挑战和怀疑,会导致本无犯意的公民犯罪,再次,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所以,特情引诱侦查案件中的行为人只对自己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罪责,不应当对特情引诱者的违法行为导致或者加重的危害后果承担罪责。那么对诱使他人犯罪的人(即特情人员)如何定性?如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这样势必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论其贩卖行为是否已完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应从轻处罚。因为公安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创造性”的引诱活动有可能激发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而不是必然激发其犯罪意图,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犯罪意图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即他明知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而他仍然去实施,这说明其主观上仍然有过错,所以应当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同时考虑到其主观意图是在他人引诱下而产生的,故应对其从轻处罚。(2)、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的一段时间内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这次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行为人正好没有毒品,这种情况目前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行为人只能以过去进行的贩毒行为定罪处罚,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毒”不能以犯罪论处,理由是,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行为人已没有毒品,其贩毒行为处于一种停止状态,行为人今后是否还会贩毒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特情人员的收购行为促使其本已停止的行为又继续进行,故对其最后一次被查获时所进行的“贩毒”行为不宜定贩卖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与以前行为一并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应从轻处罚,理由与前面第一类犯意引意引诱相同,认为公安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的引诱活动不是必然激发其犯罪意图,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犯罪意图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即他明知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而他仍然去实施,这说明其主观上仍然有过错,所以应当与以前行为一并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同时考虑到其主观意图是在他人引诱下而产生的,故应对其从轻处罚。(3)、行为人在此次被查获之前一段时间里已有贩卖毒品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还拥有毒品,那么,行为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总的贩卖数量之内。这种情形应当考虑特情引诱的情节对被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是指因特情的加入人为地加大了毒品数量,也即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此情形,应将行为人的行为定贩卖毒品罪,但特情引诱使行为人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死刑的案件,对其因受引诱而实施的那一宗犯罪,如果以引诱出的毒品数量直接定罪处刑(多数数量巨大,按量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势必违背司法公正。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具有这种情况(指特情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这一会谈精神,量刑时要“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间接引诱。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特情引诱侦查手段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探讨 

  由于特情引诱侦查手段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从侦查法治化原则的要求来看,它在执行程序和实体把握两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制,特情引诱侦查的适用基本上是由侦查部门自己决定掌握,其适用的条件、执行的程序、适用的对象以及时间和地点都是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缺乏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明确的操作流程,因而难以避免其主观随意性。

  (二)是不受任何司法审查。国外在运用特情侦查手段时,一般都要得到独立于侦查机关以外的有关司法机关批准,比如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审查,以保证特情引诱侦查在法制轨道内合理、合法地运用,但在我国特情引诱侦查手段的运用,其执行的是公安侦查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封闭运行,基本不接受外部的监督、限制,由侦查机关自我决策、自我执行和自我监督,同时也自我负责,其运用的公正性难以保证。对于这种状况,人们不得不担忧权力会被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机关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甚至制造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

  (三)是特情引诱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运用受限,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特情引诱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往往不能直接用于证实犯罪,如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监听资料不会直接向法庭出示,要进行复杂的转化程序;侦查人员或有关特情人员不直接出庭作证,“引诱者”也不会在同案审理中出现,而是以另案处理的方式予以回避,法官对特情侦查实施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从而导致法官对全案基本事实认定困难,最终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四)由于案件的侦查过程缺乏适当的透明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律师不清楚特情引诱侦查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在案件中是否运用了该特情引诱手段,因此,被告也就不可能在这方面提出有效抗辩,那么被告应当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不可能得到保证,这与公正审判的要求是相违背的。

  四、对“特情引诱”侦查手段限制和完善的探讨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对抗最严重阶段,侦查人员在利用职权惩治与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可能会因其侦查手段、执法方式不慎对公民权利造成危害,法律的使命就是使这种负面影响尽可能地降低到最低限度。立法和司法的任务是让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保持最大的平衡。特别是采用“特情引诱”手段侦破的涉毒案件,侦查机关在安排特情人员向涉毒犯罪分子约购毒品时,因约购毒品的数量及次数不同,往往可以操纵整个毒品犯罪活动,换言之,侦查机关甚至可以操纵毒品犯罪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因此,应当对利用“特情引诱”侦破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总体来看,尚未有法律对“特情引诱”作出具体的制度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来规范这一侦查手段:

  (一)加强立法,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完善关于刑事特情等秘密侦查的法律依据,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就侦查措施中的秘密侦查措施、特情引诱侦查措施进行限制,对于刑事特情的使用、保护和监督等管理事宜和特情所提供材料的证据形式和证据力等相关问题,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地加以规定,使特情侦查真正作到有法可依;只有如此,特情才能在侦查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

  (二)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特情采取“陷阱”所获取的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和较为成熟的操作规范,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已经深入人心。特情引诱侦查中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必须适度,禁止高度诱惑性的行为。引诱侦查只能于提供一般中立性的机会,特情人员必须将其诱惑的手段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有“创造性”的行为。“引诱”不能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的程度,不能采取教唆、强制、欺骗等手段,也只有这样,所取的证据才合法有效,所“引诱”的嫌疑人才能定罪处罚。刑事特情在侦查中通过设计圈套、引诱轻率的无辜者“犯罪”来获取的证据,属于取证程序的不正义,应当纳入非法证据范畴,从而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若能如此,则能够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程序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和发展。

  (三)完善司法审查制度,采取对刑事特情侦查的事前审查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国外司法实践中,不少国家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刑事特情的秘密侦查行为采取事前审查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事前审查,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进行严格控制。由于目前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还不尽如人意,因此对诱惑侦查的对象必须进行严格限制。借鉴外国经验,我国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确定为:一是有重大线索表明正在实施犯罪的人,二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贩毒嫌疑的人。侦查机关在决定使用特情前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有关使用刑事特情侦查的令状,除特殊的紧急情况外,在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签署的司法令状前不得采用刑事特情侦查的措施,即使在特殊、紧急的情况下先行采取了刑事特情侦查措施,也必须在事后立即向相关部门申请令状,如果没有获取相关部门批准并补签令状,则将刑事特情所获取的情报或根据刑事特情所提供的情报而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 2、事后救济。对于案件中使用了刑事特情侦查的被告人,如果向法院提出其系被引诱而产生犯罪动机的,则法院应当对刑事特情在侦查中的工作情况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发现被告确系在刑事特情的引诱下才产生犯罪动机,则应当允许被告人以此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

  鉴于毒品的危害性及毒品案件侦破的困难性,公安机关在侦破毒品案件中采用诱惑侦查(特情引诱)手段是必要的,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在办案中要深化对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这对矛盾的认识,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严格按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对具有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情节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对于严重的诱惑侦查行为则可依法排出有关证据的适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