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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李晓艳

  随着我国社会向现代法治的转化,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无论是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都特别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或者其家属都会因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而要求一定的精神损失费,然而在这些刑事案件中,虽然后果非常严重,值得同情,但是就目前我国现行立法而言,请求赔偿的范围却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要求精神损失费很难获得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排斥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任何救济。

  一、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反映了社会对人的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对保护人权、特别是人格权有着重要意义。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是财产以外的损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非财产损害,本质是对被害人健康权的侵害。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因强奸等行为而侵害受害人贞操权的情况尤为严重。被害人在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正常的心理遭到强烈的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甚至影响正常的生活,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对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样应该适用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通过对我国首例强奸索赔案的分析更有助于我们理解。1998年8月15日,张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持澳大利亚护照)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刘某提出请张某吃晚饭,并将张某带到其在深圳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张某实施奸淫,并将她禁锢在其住处长达4个小时。次日凌晨约零点30分,张某乘刘某上卫生间之机用客厅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张某解救,并将刘某拘捕。 1999年9月,张某在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刘某强奸案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深圳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 张某于2000年11月向深圳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罗湖区法院判令刘某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撤销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案的焦点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但是最终结果是深圳中院驳回了张某的起诉,这真的令人迷惑不解。 国家对被告人刑罚权的行使,只能给受害人不良的情绪以稍许的安慰,丝毫不能减轻其他方面的损害,对此,有学者指出,“虽然金钱不能充当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它以改变人所处的生物内环境为主要目的,促使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帮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就使受害人的部分精神利益形成永久性的缺失,无法进行修复和弥补。

  二、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应该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

  首先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1年2月,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刑事案件中刑事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远比民事侵权行为要大得多,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却不能通过国家赔偿或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时也造成了法律体系不可调和的冲突。出现了法律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对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不予精神损害的法律怪状。如构成侮辱和诽谤的行为,如果行为不严重,仅构成民事侵权,则需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行为恶劣,性质严重,构成了犯罪,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却无法保护被害人精神损失。刑事和民事两方面法律对精神损害截然不同的规定,形成这样的法律后果:当发生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发生严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被害人就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遭受不太严重的伤害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遭受严重伤害形成刑事案件时,反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显然是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二,刑事处罚不能代替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科以刑罚不能完全冲抵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伤害,刑事案件中仅有刑罚处罚很多情况下既不能满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更不能完全抚慰他们的精神创伤。一个犯罪行为既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权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具有侵权的性质,侵害了被害人的私权利。犯罪人受到国家刑罚的制裁,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一种抚慰手段,但私权利的损失不是单单使犯罪人受到刑罚所能弥补的,这种抚慰代替不了民事赔偿。对犯罪人定罪科刑,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结果,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目的并非帮助被害人进行同态复仇,而是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目的。被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则是以补偿私人损失为目的,是维护私权的需要。因此,刑事和附带的民事诉讼虽然在审理上合为一体,但却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诉讼。不能简单地以公权代替或者剥夺私权。“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特别是性侵犯案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很小,而精神上的受到的伤害有可能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来弥补被害人的痛苦必不可少。”把刑罚处罚认为能弥补被害人精神痛苦的做法,混同了刑事与民事两种不同的责任,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上,这两种责任应该有其独立性,不能相互混同和替代。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在一定意义上是相同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都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在一定条件下,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往往是能够相互转化的,且恢复精神损害本身也需要一定的必要物质条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仅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需要,也是体现法治人文关怀,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进入到法制建设的新时期,以人为本,注重人权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普通公民,权利意识都普遍提高,而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物质损失赔偿的限制,再加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排斥,已经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和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背道而弛。为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应把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列入附带民事诉讼中。

  第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失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来说,应该是首选。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新的伤害,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权的实现。

  三、结合我国国情,制定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为此建立一种新的制度,给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以救济,安抚其精神痛苦是十分必要的。通过修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凡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就应当规定适当的救济途径,既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可单独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得到有效救济,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性,以切实保护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得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能得到赔偿。

  第一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民事立法,对刑事案件的罪名进行分类,规定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我国司法实际来看,应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损害之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就自然人来讲,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六类:一是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犯罪;二是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犯罪;三是侵犯公民贞操权、生活安宁权的犯罪;四是侵犯公民身份权的犯罪;五是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犯罪;六是侵犯带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犯罪。

  第二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限定范围。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实际情况复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订立一个适当的标准。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同时便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当遵循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后果、侵权人所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对立情绪,这样犯罪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这种抵触态度而采取一些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以逃避原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人个体的经济水平也会有差异,即使被判赔偿数额,很可能根本拿不出一分钱,由此出现法律白条的现象。此时应如何实现被害人的权利?我想国家补偿的制度的建立也许是一种办法。台湾学者许启义就认为,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之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得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或者非财产上损失之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保护被害人是政府的义务,对于其未尽预防之责任而发生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国家应该负损害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从而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物质或者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也有利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因生活陷入贫困走上犯罪道路。可以说,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不仅能最大限度的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也能在制裁和预防犯罪行为上发挥作用,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矫治政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个颇为复杂的问题,简短的分析并不能触及到一些很本质的问题,但是不管怎样,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是必然的发展趋势,这不仅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