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城文化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据效力

顾春云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收集和运用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几乎都是以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予以采信,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法定的证据种类,理论和实践尚有争议,本人认为它不属于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能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主题词: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鉴定意见  书证 证明效力    


  证据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收集和运用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刑事案件的发生总会在客观外界留下一定的物品、痕迹等信息,但这些信息只有通过相应的形式载体表现出来,才能纳入诉讼轨道。因此,能够作为证据的材料,应当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即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那就是法官怠于行使审查判断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案件事实,自信专业机构已做出书面认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同,造成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无疑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设置法院又有何用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刑事控罪证据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般技术性鉴定,属于鉴定意见;也有人认为它是书证。然而,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意见,也不是书证,它不属于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能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的概念及特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做出的专家意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诉讼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外,还有以下特点:

  第一、科学性。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鉴别后所做出的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

  第二、可替代性。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通过鉴定做出的书面意见。鉴定人既然是由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指派或聘请的,就可以选择。在需要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再行指派、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就具有可替代性。

  第三、非法律评价性。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判断意见,而不是对有关事实做出的法律评价。对有关事实做出法律评价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只能由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该职权。

  2、在刑事诉讼中的同一案件中,侦查人员与鉴定人为同一人明显违法

  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量刑的依据,但究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哪一种,理论界未做出统一的归类,实践中的做法各不相同。大多数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尊敬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问题。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几乎是办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工作人员做出的。它与实践中通常存在的司法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有一致的地方,尤其是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同一的事实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担任过本案鉴定人员的作为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即鉴定人员不得与侦查人员同一,故而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鉴定意见。

  3、交通警察几乎都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交警部门则根本不是公安机关鉴定机构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虽然规定了“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公安部也在该《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但《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所指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是指刑侦部门的法医),符合资格的人员予以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指的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一般指刑侦部门下属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符合资格的组织予以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交通警察必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必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才能开展工作。而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民警在没有取得上述证书时,是无权出具任何鉴定意见的;即使出具,也将因为鉴定人没有资格而导致鉴定意见无效。

  4、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不是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有司法鉴定,就必然有就救济途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的,只能在接到认定书后3日内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这种复核是公安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5、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意见,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在当前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成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直接依据。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意见,那么这一鉴定意见将因为公安机关的无权鉴定而无效,甚至整个案件的侦查都是不合法的。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形成的公文,以文书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证明力特点。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不难发现,它的制作程序和证明力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不相符。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因此证据是由有权机关予以调取而不是自己制作。由此可见书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定的区别:第一、书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事后制作的; 第二、书证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反映的是案件的事实,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勘验现场 检查调查有关情况后,结合有关的检查 鉴定结论,由办理案件的人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制作的,不可避免地渗入了制作人的主管意志因素,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如拘留、罚款、限制驾驶员资格等行政处罚的依据。

结  论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被告刑事责任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只能有法院审判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那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多大的责任应当由法院通过审理后依据证据来予以认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交警部门来认定。

  2、责任认定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古今中外,有一重要法谚“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都是证据,谁是谁非等事实问题及有无责任、责任大小等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其它任何人任何机构均无此权利,公安交警也无此权。

  3、依据立法权限之规定,行政法规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

  《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关犯罪和立法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做出的,其依据是行政法规,依据《立法法》之规定,行政法规无法对“犯罪和刑罚”做出规定。

参考文献: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版。

朱晋峰:《刑事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程序保障探析》,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1月第1期。

  《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明力的不足与补强》,(天津检察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