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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

郭妃

摘要:保证期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由法院主动审查还是要求被告进行抗辩,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日益增多,故有必要探讨保证期间在我国法律制度下的审查及抗辩效力,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

关键词:保证期间、保证

一、定义

1995年颁布《担保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是在相关法条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定义,仅仅就保证期间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那么到底保证期间是什么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所谓的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直接影响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是否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期间的特点及法律意义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同时也是约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制度。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中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应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也有所不同。例如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

因为保证期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的审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最终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

(一)保证期间属于法院法主动审查范围。

1、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满后实体权利当然消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法院应当在案件审查中主动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如果超过约定或者法定保证期间,那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即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司法实践中法院如果不主动对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那么就存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然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那么保证人的权利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二)保证期间由保证人提出抗辩才发生效力。

1、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实际上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则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很显然,保证期间并不是任何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的经过只是使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并不消灭任何实体权利。另外,除斥期间是一个绝对不变的法定期间,这是为了尽快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一个法定期间或绝对期间,当事人不但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而且还可以约定为一个相对确定期间,如保证人以自己以担任董事长的期间作为保证期间

2、保证期间属于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属于私权利。保证合同是以合同方式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属于合同双方处分权的体现,是否对保证期间届满提出抗辩是保证人对私权利的处分,如果保证人不主动提出抗辩,那么视为保证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保证人未对已过保证期间提出抗辩,即是对自己的担保权利作出了处分,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

四、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保证期间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

第一、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一般而言,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有一定区别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这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法院则应依职权主动查明,即使该保证人未就保证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保证期间应当为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依法当然要审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