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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收费的法与理
发表于 2009-11-18 | 332次阅读 | 作者 管理员 | 来源 本站

  因为无力偿还某股份制银行信用卡上的透支金额,广州61岁的关老伯两年多前透支的2万元,如今已滚到了近20万元。按照该银行的规定,关老伯每月支付给银行的费用为:透支利息1.5%+滞纳金5%+超限费5%=债务每月递增11.5%,并且每月计复利。如按该计算方式,再过16个月,关老伯的欠款就将达到108.46万元。这就是最近新闻的热点关老伯事件。 

 
  仅仅两年的时间,从2万元到20万元,信用卡欠款居然能翻10倍?但在银行看来,其收费完全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从关老伯事件来看,银行信用卡收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都值得我们探讨。 
 
  首先,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能否一并适用?信用卡的双方发卡行与持卡人从本质上讲,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均系持卡人逾期还款而由银行对其实施的惩罚措施,如三者重复适用有重复处罚之嫌。同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实际上均系因借款本金而应支出的有关费用,可视同为借款利息。即关老伯事件可以理解为,其向银行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11.5%,并按月计收复利。 
 
  其次,关于11.5%的月利率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高利贷行为,即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为基准利率的1.7倍。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4%计算,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最高为9.18%,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也不得超过20.8%。然而,关老伯事件中,银行要对其收取11.5%的月利率,即年利率138%,明显违法。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银行收取11.5%的月利率也属于高利贷行为,有悖公平原则。 
 
  第三,银行可否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在性质上是均为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措施,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涉及的双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国法律仅规定海关、税务、劳动等行政部门有权收取滞纳金,并未规定银行有权收取滞纳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情况下,自己创设了滞纳金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这显然已经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银行既不属于行政部门也未受行政部门的委托,滞纳金这种适用于行政处罚权限的罚金,银行自然无权收取。而部分银行将其滞纳金改为违约金是否可行?笔者认为其同样有待商榷,理由有二:其一,正如上述,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两者同时适用对持卡人显示公平,应择一选择;其二,信用卡透支年利息为18.25%,相当于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并且已接近民间借贷中利息的最高标准20.8%,不应再增设违约金条款。 
 
  至于超限费,与滞纳金类似,亦应属于公法领域范畴,但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超限费有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擅自创设新的行政处罚措施,明显属于违法,银行当然无权收取。 
 
  再次,银行计收复利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不能与处于上位法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冲突,否则,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的行为也属违法。同时,客户存款计收单利,若允许信用卡计收复利也明显不合理。 
 
  最后,银行迟迟不催讨为哪般?即使不考虑银行信用卡上述收费的合法性,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来看,银行两年后才进行催讨的行为也不合理。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即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关老伯2007年即透支2万元无法按期归还,如银行能及时催讨,关老伯无须承担巨额债务甚至刑事责任。但直到两年后其欠款金额达20万元时,银行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追讨,有谋取高额的滞纳金、超限费和复利之嫌,显然不合理,也有悖公平与诚信。而此时,关老伯已无能为力,且20万元已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信用卡给持卡人带来的诸多好处毋庸置疑,但如使用不当,其后果也将不堪设想。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关老伯”并非个案。关老伯作为该事件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银行及其相关部门也难辞其咎。保护金融安全也应当从建立健全一个良好的银行监管制度出发,而不仅仅是保护银行的具体业务。同时,国内商业银行与国际接轨不能只体现在收费上,如何提高经营水平,对信用卡等类似问题多做事前监管和预防才是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