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阅读次数:0 发布时间:2020-06-10
  • 标的额:5110万元
  • 承办律师:任勇 王志信
  • 案情简介:
  • 2012年7月19日,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和胡某承、姜某海、向某三人订立了《合作修建商业用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012年8月13日,上述当事人又与邓某文、冯某订立了《关于<合作修建商业用房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邓某文、冯某与胡某承、姜某海、向某享有《协议》中同等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约定“汇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暂定名,现项目名称为“汇星国际酒店用品城”)的2、3楼和1楼的部分门面房由胡某承、姜某海、向某、邓某文、冯某销售,若其销售不出去,则由五位销售人按约定包干价整体购买;协议同时约定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五位销售人向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预付700万元的购房款,同时《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和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7日,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获得了本案标的物的《预售许可证》,2016年1月8日,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向五位销售人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须在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700万元购房款,但时至起诉之日,虽经绵阳浩瑞投资有限公司多次交涉,五位销售人仍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五位销售人反诉称:2012年7月19日,胡某承、姜某海、向某与浩瑞公司签订《合作修建商业用房协议》。2012年8月13日,胡某承、姜某海、向某、邓某文、冯某与浩瑞公司订立了《关于<合作修建商业用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浩瑞公司应当按照与胡某承、姜某海、向某、邓某文、冯某共同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建成后由胡某承、姜某海、向某、邓某文、冯某包销汇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现名称为“汇星国际酒店用品城)”的2、3楼和1楼部分门面。浩瑞公司在修建施工过程中,未经胡某承、姜某海、向某、邓某文、冯某同意,更未经胡某承、姜某海、向某、邓某文、冯某对设计图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对设计方案进行了重大、根本性变更,严重违反了协议中第八条第2项“未征得甲、乙双方书面签字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经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否则视为违约”的规定,导致胡某承、姜某海、向某、邓某文、冯某包销或者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律师点评:
  • 《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并无被告反诉诉称的根本性违约的行为,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解除事由,亦不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应当被解除。